商标买卖
关于注册商标的转让,《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并转让”。这一规定只涉及注册商标的转让。如果转让方有正在申请的其他商标,且转让的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则没有法律规定如何处理。如果不要求转让人转让申请中的商标,与转让的注册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就会出现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两个权利人,这显然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实践中,商标局在处理类似事件时,要求转让人转让申请中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这说明商标局也认为,如果不要求转让人将申请中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并转让,可能会出现上述矛盾。既然如此,为什么不以法律的形式对这个问题给予明确的规定呢?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转让经核准后,应当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这说明受让方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商标局核准转让的公告日来说,已经足够长了。在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前,他人提出的注册商标申请与转让的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且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商标异议申请的,该他人在三个月公告期满后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正常情况下,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争议程序维权。如果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受让人来说,如果受让人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未能阻止他人核准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则在转让申请被核准后,受让人将成为被转让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理论上他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注册商标争议。但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晚于他人的申请时间。这是否意味着受让人无权向对方提起商标纠纷?
《商标法》注册商标纠纷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注册不当纠纷;二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纠纷。在前一种情况下,可以推定任何人都可以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在后一种情况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只有预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才能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申请。也就是说,如果对方的申请不属于不当登记,那么受让人就只能以在先权利为由对其进行争议。那么受让人有这种优先权吗?如上所述,受让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以核准转让的公告为准。如果他人的申请早于转让核准公告,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受让人根本无法与拥有在先权利的他人就该注册商标进行争议。那么,受让人是否可以认为其转让的商标已经先被注册,因此其对该商标的权利可以追溯到该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可以此为由提出争议申请?我国法律对此也没有明文规定。
实践中,商标局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一般允许受让人向核准转让前提出申请并被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提出争议申请。虽然商标局的做法在实践中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但存在n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而在商标局的审查转让程序中,所谓的“共同申请”只需要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即可。其他过户手续,《商标法》由受让人约定。但通过金剪刀案,我们不难发现,在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时,只有受让方存在劣势。
按照现行注册商标转让程序的要求,唯一能体现转让方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件是《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的转让方公章。此外,没有其他文件可以代表或证明任何商标的转让。而原件《商标注册转让协议》和《注册商标证》能够证明转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商标局在审查转让申请时并没有要求受让人提供。在这种状态下,如果有人需要盗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完全可以复制或者私刻转让人的公章,贴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冒充转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商标局对转让申请只做形式审查,这就给一些意图非法侵占他人注册商标的人提供了可乘之机,钻了法律的空子。实践中,商标局核准转让申请后,只给受让人发一个《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在没有向转让人发出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的情况下,转让人只能通过受让人了解转让情况。如果受让人不主动告知转让人,转让人就无从得知其注册商标是否被核准转让,除非其主动查询。似乎注册商标的转让只是受让人的事,与转让人无关。笔者认为,为了解决注册商标受让人转让的弊端。
一是要进一步完善形式,即要求受让方尽可能提供反映转让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律文件,如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加盖受让方公章等。商标局核准转让申请后,将《注册商标证》书连同原件《核准转让证明》一并移交给受让人。
二是改变注册商标由受让人向转让人转让的程序。这样做的好处是很容易确定转让人的真实意图。
如前所述,如果商标局通过非法手段(如上述拿转让人公章的方式)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则非法受让人是“合法的”(这里的“合法”是指形式上符合《注册商标转让条例》),已经取得了转让人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此时,如果转让人保护其对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就会发现无论是新的还是旧的《注册商标证》,对于这种非法转让或者其他不当转让都是没有任何救济途径的。法律修改前的做法是,当事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不当转让注册”,而法律修改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不再受理任何不当或非法转让引起的争议。那么不当或非法转让引起的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我们国家主要是一种行政管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商标管理的主要机构。无论商标异议和争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驰名商标都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为什么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非法转让注册商标却无能为力
问题是,即使转让人胜诉,法院也只能判决违法受让人承担停止侵权或者禁止使用违法转让的注册商标的责任,并赔偿转让人的经济损失,而不能直接撤销商标局作出的核准转让的行政行为。经法院判决,商标局商标档案中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仍为非法受让人。如果转让人想完全保护自己的权利,光有法院判决是不够的,还必须凭法院判决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转让。
既然如此,为什么不规定当事人认为商标局核准的转让不当或者违法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当事人接受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省略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也可以通过诉讼寻求救济。一般情况下,原车主胜诉后,自然会认为自己的权利得到了维护。除非有专业律师的指导,否则他很可能不会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转让,或者在原所有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之前,非法受让方将注册商标许可或者转让给他人。此时,由于不法受让人在商标局的商标档案中仍然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商标局当然会进行许可预备案,批准转让申请。如果被许可方与第三人都是善意的,那么任何被许可的第三人能否依据善意第三人保护法取得商标的合法使用权或所有权?我国法律没有规定。
《商标法》中没有规定受让方取得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权利证书。实践中,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后,会向受让人出具《商标法》复印件,并在《核准转让证明》复印件下方注明此证应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此外,法律没有规定受让人应获得何种权利证书。
令人费解的是,“一起用”是什么意思?是要和未转让的注册商标证书不一样吗?还是为了保护受让方的利益?还是为了维护第三者的利益?如果受让人在实际使用中未将注册商标证书与《核准转让证明》一起使用以区分商标是否被转让,谁来监督其使用?
除《核准转让证明》外,原注册商标证书上没有能够表明该注册商标已经转让的文字或者其他标记。如果商标局为了维护受让人的利益,要求《核准转让证明》与《核准转让证明》一起使用,笔者认为这种要求并不能起到维护受让人权利的作用,或者说没有太大的作用。主要原因是法律没有规定转让人向受让人移交注册商标证书的时间,而是将此问题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事项,留待当事人自行解决。从善意的角度出发,转让人最迟应在受让人收到转让同意书之日后尽快将《注册商标证》移交给受让人。但是,如果没有约定《核准转让证明之日或在该日期后尽快将《注册商标证》的具体移交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转让方在受让方收到后长时间不移交《注册商标证》将影响受让方的使用和收益。可见,商标局要求《核准转让证明》必须与注册商标证书结合使用,并不能保证转让人及时将《注册商标证》交给受让人。
因此,要求《核准转让证明》和《注册商标证》合并,对维护受让方的合法权益意义不大。在此,笔者想提醒注册商标的受让人,《核准转让证明》的交付时间一定要在《注册商标证》中写明,并督促转让人在商标局核准转让后交付《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笔者认为这一要求限制了受让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虽然规定了《注册商标证》要和商标注册证一起使用。但《注册商标证》上没有任何文字或标记表明该商标已被转让。因此,在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交易中,相对人无法根据《核准转让证明》知道该注册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自然也无法知道转让人已经不再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那么可能是基于认为转让方拥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可能与转让方存在某种交易关系。但由于受让方没有《注册商标证》且不能单独使用,在转让方及时交付《注册商标证》的情况下,受让方仅通过《注册商标证》难以说服相对人其对注册商标的权利。
那么,要求《核准转让证明》与《注册商标证》结合使用以维护第三人利益是否有意义?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后,转让人向受让人交付《核准转让证明》之前,如果转让人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资,且《核准转让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凭证,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相对人基于其《注册商标证》可能认为其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除非对方查询商标局,否则无法知道商标被转让的事实。如果《注册商标证》不具有证明权利人身份的效力,要求相对人向商标局查询以确认注册商标所有人在经济活动中的身份,显然是不现实的。
综上所述,商标局要求《注册商标证》与《注册商标证》一起使用,实际意义不大。如上所述,商标局将原件《注册商标证》作为当事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时的审查文件之一。核准转让后,商标局可以选择两种方式:
第二,商标局会给受让人重新颁发新的商标注册证,收回原注册证,或者在原注册证上注明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
旧的《核准转让证明》没有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签订转让协议,而新的《注册商标证》明确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签订转让协议。法律的第一个变化是在《注册商标证》的基础上进一步体现转让人的意思。二是便于商标局在审查转让申请时,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决定是否转让。同时也是为了更好的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在侵权的情况下使用《商标法》作为证监局。这个规定本来是有实际意义的,但是《商标法》并没有规定转让协议的形式,也就是没有规定转让协议必须是书面的,也就是说口头协议并没有被法律禁止。
那么,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口头协议,商标局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商标局在审查注册商标转让时,仍然和旧法一样,只要求《转让协议》(转让人和受让人盖章)、《商标法》(只要求工人盖章)、受让人的执照或身份证。
也就是说,《转让协议》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对商标局审查转让事项没有任何意义。因为一般情况下,即使法律没有规定,双方也会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其他事项
因此,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对商标局审查转让没有意义,可以说在新的《代理委托书》中没有必要增加这一规定。只有将《转让协议》作为商标局审查转让的内容之一,法律的这一规定才有现实意义。
注册商标的转让是转让人对其注册商标的处分,是法律赋予转让人的民事权利。合法转让人行使这一权利是有一定限制的,即转让注册商标必须经商标局批准。转让过程中双方同意撤回转让申请的,或者一方反悔,另一方无异议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实际操作中,商标局的工作程序规定,只要双方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都不能撤回。只有转让被批准后,才能进行第二次转让,即受让人将注册商标转让给转让人。为什么商标局允许当事人撤回注册商标申请、异议申请、争议申请,却不允许当事人撤回转让申请?
根据《转让协议》和《商标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只要当事人自愿解除转让协议,任何人不得强迫其转让或者接受该注册商标。商标局不得撤回《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的规定,明显违背了上述原则。返回搜狐查看更多。